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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部母乳喂养法规 新规预览看《母乳喂养条例》原文

时间:2019-10-31 浏览: 来源:未知
导读: 10月29日举行的广州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二十八次会议上,《广州市母乳喂养促进条例》获表决通过。该《条例》为全国首部促进母乳喂养的地方性法规,按立法程序,将在提交省人大常委会议进行审查后择期实施。本次表决...
导读:10月29日举行的广州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二十八次会议上,《广州市母乳喂养促进条例》获表决通过。该《条例》为全国首部促进母乳喂养的地方性法规,按立法程序,将在提交省人大常委会议进行审查后择期实施。本次表决通过的《条例》提出,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和歧视母亲进行母乳喂养;政府应设立母婴室和哺乳室建设补助资金。广州市立法母乳喂养条例,首开先河,也是“自下而上”的立法议案,广州这次立法也是走在法律的前面了,那么,哪个机关能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原文是怎样?

  【首部母乳喂养法规】2019年10月29日广州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广州市母乳喂养促进条例》。该条例是全国首部促进母乳喂养的地方性法规。

  在全球应对人口老龄化等突出问题的当下,制定条例无疑是实施健康中国战略的重要举措,对保障母婴身心健康、提升本市文明水平和城市形象等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法规案由74名市人大代表于今年1月召开的市第十五届人大第四次会议上联名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后表决通过,待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正式实施。条例共二十七条,旨在通过推动政府及其部门、医疗机构、公共场所、用人单位、社会组织等多方主体,为母乳喂养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其中明确规定了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具体规范医疗机构在支持和保障母乳喂养方面的责任,详细规定母婴室和哺乳室建设和管理的要求,并对母乳库的建设和管理作出了规范。

  职场妈妈每天享一小时哺乳时间

  条例第五条规定,在婴儿出生后的前六个月,推行纯母乳喂养,但不具备母乳喂养条件的除外。对六个月到二十四个月内的婴幼儿,在为其补充其他食物的同时,鼓励母亲继续进行母乳喂养。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和歧视母亲进行母乳喂养。

  而对于重返职场的妈妈来说, *担心的是因为工作不能坚持哺乳,企业如何保障和支持母乳喂养呢?条例规定,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用人单位应当将女职工哺乳时间视同正常劳动时间,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另外,女职工产假期满,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由双方协商决定。

  母婴室应建未建 *高或罚5万

  推行母乳喂养意味着为母乳喂养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建设满足妈妈们哺乳需求的母婴室是 *迫切的,这一点在条例中有了详细的规定。

  在表决通过的条例中可以看到,明确了以下这些公共场所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或者日人流量超过一万人次的,应当建设母婴室:

  (一)医疗机构;

  (二)火车站、轨道交通换乘站、长途客运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公共交通运输场所;

  (三)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市民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体育场、购书中心等公共文体服务场所;

  (四)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等公共服务机构;

  (五)综合公园、专类公园、旅游景区等旅游休闲场所;

  (六)商业经营场所。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和儿科专科医院应当建设母婴室。

  对于新建的医疗机构和公共交通运输场所,母婴室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已建公共场所应当建设而未建设母婴室的,应当补建。条例中还特别指出,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设哺乳室,配备母乳储存设施。鼓励写字楼、工业园区等场所 建设哺乳室。

  公共场所母婴室的建设也有具体要求,包括应当独立设置,满足通风采光的要求。要配备专用哺乳椅、婴儿护理台、婴儿安全保护椅等设施。哺乳区域采取必要的隐私保护措施。使用节能环保和具备安全防护功能的材料。指示标识应当规范、完整、清晰、醒目,不得出现母乳代用品的图案、文字或者宣传内容。

  条例还规定,公共场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母婴室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财政资金将补助母乳库建设

  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母乳库负责人刘喜红介绍,母乳对正常婴儿是食品、是粮食,而对疾病儿童,则是治疗和抢救的药品,并且没有任何毒副作用。刘喜红说,她所在的广州市妇儿中心母乳库成立至今,已有近450名患病早产儿、重症幼童接受“母乳营养治疗”, *小受惠患儿才出生三天。截至8月,国内已建立共25家母乳库,其中两家在广州。

  此次通过的条例中,也鼓励和支持有条件、有需要的医疗机构设立母乳库,向社会采集母乳,用于临床救治和科学研究,供有需要的早产儿、病重患儿等使用。鼓励有条件的哺乳期妇女向母乳库捐献母乳。医疗机构应当为母乳捐献者提供免费的健康检查和安全、卫生、便利的捐献条件,可以发放一定的营养补贴。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母乳库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等提供经费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规范母乳代用品的经营,条例禁止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接受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者免费提供的母乳代用品,或者接受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提供的设备、资金和资料。如果违反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如果医疗机构向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捐献母乳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向医疗机构免费提供 母乳代用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母乳代用品销售区域设置提倡母乳喂养或者宣传母乳喂养优点的提示语。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者违反这一条款将被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母乳代用品规范

  禁止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接受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者免费提供的母乳代用品,或者接受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提供的设备、资金和资料。

  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向医疗机构免费提供母乳代用品,或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哪个机关能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由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这些都属于广义的“地方性法规”的范围。从法理上讲,地方性法规是地方 权力机关制定的,其立法权限应当比政府的立法权限大,由其设定行政许可,对所辖区域的公民的权利作出限制,符合法治的一般原则。

新规预览看《母乳喂养条例》原文

  广州市母乳喂养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建议稿·清稿)

   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母乳喂养,改善妇女儿童健康状况,使母亲和婴儿获得母乳喂养支持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母乳喂养促进行为。

  第三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科学母乳喂养,为母乳喂养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母乳喂养促进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 有关标准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和评定,制定母乳喂养指导手册,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母乳喂养促进工作的监督管理。

  教育、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母乳喂养促进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母乳喂养促进工作。

  第五条【哺喂权利】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和歧视母亲进行母乳喂养。

  第六条【喂养时长】 鼓励在婴儿六个月前给予纯母乳喂养,六个月到二十四个月或者更长时间内,在继续母乳喂养的同时,补充其他食物。

  第七条【科普宣传】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站、微信、微博等大众媒体,广泛开展母乳喂养宣传,普及母乳喂养知识。

  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各有关部门提供母乳喂养知识、母乳喂养咨询渠道指引、母婴设施建设分布等信息。

  社区医院应当定期开展母乳喂养知识宣讲,向育龄妇女、孕妇和哺乳期妇女普及母乳喂养知识。

  第八条【专项宣传】 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爱婴医院、社区医院等应当在全国母乳喂养宣传日和 母乳喂养宣传周等期间广泛开展母乳喂养宣传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积极开展母乳喂养宣传活动。

  倡导孕产妇及其家庭成员积极参与促进母乳喂养活动,支持母乳喂养。

  第九条【科学研究】 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就母乳营养及其喂养方式、哺乳期安全用药等开展科学研究。市、区财政予以资金支持。

  第十条【爱婴医院的建设与管理】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爱婴医院的标准建设与管理。

  鼓励其他医疗机构按照爱婴医院的标准进行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哺喂】 医疗机构应当在产妇分娩后一小时内,指导其尽早开始母乳喂养,但产妇或者新生儿符合医学指征需要分离救治的除外。

  第十二条【院内限制母婴分离】 产妇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应当实行母婴同室,但产妇或者新生儿符合医学指征需要分离救治或者护理的除外。

  第十三条【母乳喂养咨询与指导】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的母乳喂养指导人员,并通过产科门诊、孕妇学校、产科病房等多种形式向产妇及其家属普及母乳喂养的知识与技能。

  鼓励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设立母乳喂养咨询门诊和咨询热线。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人员的禁止行为】 禁止医护人员在不符合医学指征情况下建议哺乳期妇女使用母乳代用品。

  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推销宣传母乳代用品。

  第十五条【医护人员的培训】 医疗机构应当将母乳喂养知识纳入妇产科、儿科、预防保健科和计划免疫科等重点科室的岗位培训内容,对医护人员进行经常性母乳喂养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对医疗机构的监管】 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实施本条例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禁止规定】 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医疗机构宣传、推销或者免费提供母乳代用品。

  第十八条【标识义务】 母乳代用品经营者应当在母乳代用品销售区域、产品展销会现场设置“提倡母乳喂养”或类似忠告语的明显标识,列明母乳喂养的优点。

  第十九条【行业发展与自律】 鼓励和支持建立母乳喂养支持组织,为产妇提供母乳喂养技术支持服务。倡导医疗机构为母乳喂养支持组织提供技术帮助。

  支持建立母乳喂养支持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并对母乳喂养支持组织及从业人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十条【公共场所母婴设施建设】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建设母婴设施:

  (一)设置妇产科、儿科、预防保健科或者计划免疫科等科室的医疗机构;

  (二)火车站、轨道交通换乘站、长途客运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交通运输场所;

  (三)图书馆、博物馆(文物建筑及遗址类博物馆除外)、文化馆、美术馆、青少年宫、市民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体育场(馆)、购书中心等公共文体服务场所;

  (四)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等公共服务机构;

  (五)儿童公园等旅游休闲场所;

  (六)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业零售经营场所。

  新建公共场所项目应当建设母婴设施的,母婴设施应与主体设施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公共场所应当建设而未建母婴设施的,应当增设。

  鼓励其他公共场所建设母婴设施。

  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母婴设施设计与建设要求】 市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公共场所母婴设施设计和建设规范。

  公共场所母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隐私防护设施;

  (二)使用符合婴幼儿护理及保护功能的材料、设备;

  (三)所用场所应当与卫生间隔断;

  (四)指示标识应当规范、完整、清晰、醒目,不得出现母乳代用品的图案、文字及宣传资料;

  (五)公共场所母婴设施设计和建设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母婴设施建设要求】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为哺乳期女职工提供具备母乳采集、储存功能的母婴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设前款规定的母婴设施。

  第二十三条【母婴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母婴设施的维护责任人是场地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管理人之间对于维护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母婴设施为专用设施,维护责任人应当保持母婴设施清洁安全可用。

  第二十四条【母婴设施建设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母婴设施建设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母婴设施建设和服务评估】 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母婴设施建设和服务评估制度。具体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

  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母婴设施建设和服务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母乳库的设立】 鼓励和支持在有条件、有需要的医疗机构设立母乳库,向社会采集母乳,用于临床救治和科学研究,供有需要的早产儿、病重婴儿等使用。

  禁止母乳库向母乳代用品生产者提供母乳。

  设立母乳库的医疗机构负责对母乳库进行维护与管理,为母乳捐献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母乳捐献条件。

  第二十七条【母乳捐献】鼓励有条件的哺乳期妇女向母乳库捐献母乳。

  母乳库管理者应当为母乳捐赠者进行免费的健康检查,并对捐献者发放一定的营养补贴。营养补贴具体标准由市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母乳采集】 鼓励通过设立母乳捐献采集流动站点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采集点等采集捐献母乳,构建母乳捐献采集网络。

  第二十九条【母乳库监管与保障】 市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母乳库的建设维护管理规范,对母乳库进行监督与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母乳库的建设、运营与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三十条【哺乳期女职工权益保障】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女职工合法哺乳权益。

  第三十一条【政府部门法律责任】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做好科普宣传教育工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对医疗机构执行本条例相关规定情况实施监督与管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制定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设计和建设规范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对母婴设施建设实施监督与管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对母乳库进行监督与管理的。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配备专业的母乳喂养指导人员的,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不符合医学指征情况下建议哺乳期妇女使用母乳代用品,或者推销宣传母乳代用品的,由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

  第三十四条【母婴设施建设者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公共场所应当建设母婴设施未建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纯母乳喂养,是指婴儿除母乳外不得接受任何其它食物、饮料甚至水。

  (二)母乳代用品,是指以婴儿为对象的婴儿配方食品,以及在市场上以婴儿为对象销售的或以其它形式提供的经改制或不经改制适宜于部分或全部代替母乳的其它乳及乳制品、食品和饮料,包括瓶饲辅助食品、奶瓶和奶嘴。

  (三)母乳库,是指为特别医疗需要而选择、收集、检测、运送、储存和分发母乳的公益设施。

  第三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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