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虚假诈骗罪的基本罪犯和重罪犯规定了两个量刑范围,但是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犯罪的严重情节的范围。如何正确把握犯罪的严重范围,不仅是审判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而且直接...
《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虚假诈骗罪的基本罪犯和重罪犯规定了两个量刑范围,但是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犯罪的严重情节的范围。如何正确把握犯罪的严重范围,不仅是审判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而且直接关系到行为人量刑的正确与否。
笔者认为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刑法所确立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情节严重,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具体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可见,诈骗罪的严重情节应当从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后果等方面入手,以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为衡量指标。笔者认为,本罪的严重情节应当包括以下具体情节:
1、多次招摇撞骗。犯罪构成要素直接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在犯罪的基本要件中,既没有对数额的要求,也没有对案件严重性的要求,即只要行为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冒充 工作人员实施欺骗,就构成犯罪。每次犯罪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时,都会遇到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并分别构成犯罪。
行为人出于同一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属连续犯,对于连续犯不能分别构成几罪适用数罪并罚,应按一个独立的罪依据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危害严重的,应当适用“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条款规定的法定刑处罚。如 院司法解释将“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作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刑法》将“多次抢劫”规定为抢劫罪中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节之一。因此,多次欺骗应成为犯罪的严重情节之一,根据司法实践,为三或“三次以上”一般可多次 。
第三严重损害 机关形象和威信。犯罪客体不仅是我国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也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也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是由犯罪客体决定的。如果一项行为不违反任何社会关系,就意味着它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不构成犯罪。对社会关系的损害程度直接反映在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侵略的对象是 机关的形象、威望和正常活动。
由于行为人的动机不同, 工作人员身份的具体假冒、侵权的时间、地点和客体也不同。其对 机关形象的损害、威望及由此产生的负面社会影响也是不同的。如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以办案为名,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其不仅仅败坏了 机关形象、威信,更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公正、廉洁形象,这种招摇撞骗的行为当然比冒充一般 工作人员骗取某种荣誉称号、政治待遇、职位、学位等社会危害性大。量刑主体的严重程度应体现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因此,严重损害 机关形象和声誉应作为严重情况。
第二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欺骗性行为本质上并不严重,但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受害人精神错乱,甚至自杀。本案中,犯罪人仅主观谋取非法利益,不故意杀害、伤害被害人。在刑法中,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精神错乱、自杀后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犯罪人的行为仅构成诈骗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但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的后果是由于行为人招摇撞骗对其人身、人格权利侵害后,被害人因为该侵害而形成的巨大心理压力,使他自身精神崩溃患上精神疾病或者因此而失去生活的信心,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后果存在着间接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虽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但该后果所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作为对行为人量刑的情节,即应将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这一严重后果作为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情形。
招摇撞骗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1. 本罪侵犯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 机关、红十字会等正常的公务活动;
2.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冒充 机关工作人员的诈骗罪。可以是非 工作人员冒充 工作人员,也可以是 工作人员冒充另一种 工作人员。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是指冒充军人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
3、 本罪的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 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