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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裁决书的起诉状

时间:2019-01-25 浏览: 来源:未知
原告:XX,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XX区延静寺甲15号 被告: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XX,职务:主任 邮编:101100 地址:XX区车站路49号 案由:行政撤销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的...

原告:XX,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XX区延静寺甲15号

被告: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XX,职务:主任

邮编:101100

地址:XX区车站路49号

案由:行政撤销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的X建裁字(2010)第67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0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X建裁字(2010)第67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2010年6月22日向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9月6日,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裁决。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裁决书对相关事实认识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相关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拆迁人剥夺了原告选择补偿方式的的权利,拆迁人单方决定给原告进行货币补偿是违法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本案中拆迁人只提供了货币补偿方式,侵害了原告的选择权。

二、作为裁决主要事实依据的《估价报告》,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存在违法之处,不应作为裁决的依据。

1、依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而拆迁人却单方选取评估机构,未征求原告的任何意见,更未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2、拆迁人没有给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只是送达了《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核对单》,编号XX,原告自始至终没有看到评估结果报告,这一做法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及相关权益。

3、拆迁人给原告送达的《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核对单》,编号3066,其备注注明:以上登记情况如有遗漏请于2009年10月27日之前与评估工作人员联系并将核对单交回,未交还的视为对登记情况无异议。该核对单是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的。原告收到该核对单时已经是2009年11月。 ,该核对单规定的核对时间太短, *多两天时间;对于如此重要的评估内容要求当事人两天内回复,否则视为无异议,这是对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权的侵犯。第二,该核对单要求原告2009年10月27日之前与评估工作人员联系并将核对单交回,未交还的视为对登记情况无异议。但原告收到该核对单时已经是2009年11月,这一做法显然剥夺了原告及时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的权利。

4、拆迁人给原告送达的《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核对单》,编号3066,对原告的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只给出了简单的结果,没有详细的尺寸,这一做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知情权。因为房屋拆迁评估结果对原告来说是 *重要的文件,直接影响到原告的核心利益及拆迁赔偿额,拆迁人如此简单草率的评估结果,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知情权。

5、评估机构没有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方法错误,应重新评估。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原告被拆迁房屋附近已经有众多的楼盘成交记录,这些资料完全可以在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获取,完全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的条件。而本案评估机构却没有按照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评估方法错误,应重新评估。

6、评估报告不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而在此次行政裁决中,拆迁人提供的《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上却是复印的签字,所以该报告是无效的。

三、复印件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

拆迁人提供的部分证据系复印件,按照法律规定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被告却予以 ,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四、伪造谈话笔录。

拆迁人提供的证据9谈话笔录,证明拆迁人曾经与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事项进行过协商,无法达成协议。但实际情况是拆迁人从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协商,却编造谎言声称原告向其索要XX万元的赔偿款。两次谈话笔录中的记录人和见证人的签名明显不一致,纯属伪造,不能作为裁决依据。应追究拆迁人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被告将这样的证据 为事实,这是严重违法的。

五、被告向原告下发的《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其中第二项裁决对原告提供用于执行的临时性周转房,地址位于XX园13号楼一单元六层163室。但是现实中根本不存在所谓的XX园小区,这是对作为被拆迁人的原告极其不负责任的做法,严重侵犯了原告要求妥善安置的权利。

综上,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裁决对相关重要事实认识不清,多处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望准如所请。

具状人:

年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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